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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器設備損毀丢失賠償處置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财産的安全和學校教學、科研、行政等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必須經常對師生員工進行愛護學校财産的教育,對于違反制度而造成儀器設備的損毀、丢失的當事人,必須給予嚴肅處理。
第二條 各使用部門應加強管理,建立科學的保管制度。制訂必要的技術規程,積極推行崗位責任制,改善設備保管條件,以防止儀器設備的損毀和丢失。
第三條 凡發生儀器設備被盜、丢失、損毀等事故,使用部門應及時報告保衛處、設備與資産管理處,填寫事故報告單。
第四條 因責任事故,造成儀器設備損毀、丢失,均須按本實施細則賠償。
第五條 損毀、丢失儀器設備,收取的賠款與罰金,均上交學校計财處作為設備管理基金。
第二章 賠償界限與處理原則
第六條 對于下列客觀原因造成儀器設備損毀或損傷,經設備與資産管理處組織專家會審、鑒定,對設備管理者,可免于賠償。
1. 因電源故障,造成儀器設備損毀或損傷。
2.因儀器設備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限久遠而接近報廢程度,屬自然損耗。
3.對稀有儀器設備,在試運行過程中,雖然采取了防護措施,仍未能避
免的損毀。
4.儀器設備被盜,經保衛處偵破,證明确屬非責任事故。
5.其它客觀原因,造成意外損失。
第七條 對于下列主觀原因,發生責任事故,造成儀器設備損毀,應予賠償。
1.管理不善,收藏不嚴,緻使儀器設備被盜或損毀。
2.不聽從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而造成儀器設備損毀。
3.未經批準,擅自拆裝,或不懂技術,輕率拆修,緻使儀器設備損毀。
4.不負責任,工作失職,造成儀器設備損毀或丢失。
第八條 既符合第七條規定,又屬兩用(公用與家用)儀器設備,緻使其被盜、
損毀的,應加重賠償、處罰。
第三章 賠償标準
第九條 對于一般儀器設備的損毀,按下列标準賠償“殘值”。
1.整機損毀。責任人賠償40%,從工資中扣取;責任人所在部門賠償60%,從部門經費中扣取。
2.零部件損毀。責任人賠償60%;部門賠償40%。
第十條 對于一般儀器設備的丢失,按其“殘值”,責任人賠償60%,責任人所在部門賠償40%。
第十一條 對于兩用設備的損毀、丢失,除按其“殘值”責任人賠償60%,
責任人所在部門賠償40%以外,對責任人罰款30%(設備殘值的30%)。
第四章 賠償程序與處罰
第十二條 儀器設備損毀、丢失,按下述程序賠償:
1.責任人及儀器設備使用部門填寫事故報告單。
2.保衛處組織調查情況,設備與資産管理處組織技術鑒定。
3.确定事故性質和賠償金額。
4.下達事故處理報告并收繳賠款與罰金。
第十三條 損毀、丢失事故發生後,使用部門負責人應立即調研并于當天報
告保衛處、設備與資産管理處。對于丢失事故保衛處接到報告後,三天内,組成專案組,開展偵破工作;對于損毀事故設備與資産管理處接到報告後,三天内,組織專家組,進行調查,技術鑒定。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由保衛處會同設備與資産管理處、使用部門确定是否賠償及賠償金額。
第十四條 發生在學生及外來人員方面的賠款,直接由事故發生部門收繳上交。發生在教職工方面的賠款與罰金,由設備與資産管理處會同保衛處通知責任人和設備使用部門将現金交到學校計财處,逾期不交者,計财處将從當事人工資和部門經費中直接扣除。
第十五條 儀器設備的損毀、丢失,應該實事求是地處理。對那些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隐瞞實情的當事人和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罰。
1.通報批評,限期改正。
2.對當事人和單位主管負責人處以罰款。
3.對情節嚴重的,給有關人員以行政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執行,解釋權歸設備與資産管理處。